常友科技:境内居民购买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权应如何支付?(外汇管理局37号文全文)
常友科技:境内居民购买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权应如何支付?
——外汇行政处罚规定时限
【发行人概述】
江苏常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友科技”或“发行人”)于2023年4月20日通过深交所(创业板)上市委审议。常友科技主要从事高分子复合材料制品、轻量化夹芯材料制品的研发、生产与销售业务。
【反馈回复】
发行人前身利恒机械由中国台湾居民周淑民于2006年设立,2011年8月,刘波涛、王迎春受让周淑民股权以人民币支付股权转让款,违反了《关于境内居民购汇支付外国投资者股权转让款的批复》的有关规定。
请发行人:说明刘波涛、王迎春以人民币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否存在行政处罚风险,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
回复:
2011年6月,刘波涛、王迎春受让周淑民所持公司100.00%股权。2011年6月15日,周淑民出具《委托收款授权书》,委托蒋波代其收取上述股权转让价款。2011年6月至7月,刘波涛和王迎春向蒋波的个人账户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价款,蒋波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股权转让价款。
根据股权转让时有效的《关于境内居民购汇支付外国投资者股权转让款的批复》(汇复[2002]231号)第二条“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股东向另一个中方转让股权属于居民与居民之间的交易,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中方股东向外方转让股权、外方股东向中方转让股权属于居民与非居民之间的交易,外方股东向另一个外方转让股权属于非居民与非居民之间的交易,均应以外币计价结算。”的规定,刘波涛、王迎春受让周淑民股权应以外币结算。
《关于境内居民购汇支付外国投资者股权转让款的批复》已于2013年5月10日已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2022.5.11修订)的规定,外汇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所律师登陆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官方网站,查看了截至2022年6月30日现行有效与外汇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经查询,刘波涛及王迎春在受让周淑民股权未支付外币不属于外汇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07.15修订)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022年12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金坛支行出具《关于回复江苏常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外汇事项的函》,2013年5月10日,“汇复[2002]2331号”已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废止。刘波涛、王迎春以人民币完成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行为距今已超过10年,超过行政处罚规定时限。
本所律师在外汇管理局的网站(http://www.safe.gov.cn/jiangsu/,查询日:2022年11月28日)的查询,截至查询日,刘波涛、王迎春不存在行政处罚。
综上,2011年,刘波涛、王迎春支付人民币不符合当时有效的《关于境内居民购汇支付外国投资者股权转让款的批复》的规定,但是鉴于(1)上述批复没有处罚的规定,且已于2013年被废止,(2)国家外汇管理局金坛支行已确认刘波涛、王迎春以人民币完成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行为距今已超过10年,超过行政处罚规定时限,刘波涛、王迎春以人民币支付转让款的行为被国家外汇管理局金坛支行认定为超过行政处罚规定时效,不存在被外汇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风险,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律证分析】
常友科技案例中,发行人的历史沿革过程中,境内居民受让中国台湾居民股权时,存在以人民币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违反了当时生效的《关于境内居民购汇支付外国投资者股权转让款的批复》之规定。审核机构要求说明上述股东以人民币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否存在行政处罚风险,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中介机构对此的主要论证如下:
(1)相关法规文件
《关于境内居民购汇支付外国投资者股权转让款的批复》已于2013年5月10日已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外汇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主管部门出具书面文件
2022年12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金坛支行出具《关于回复江苏常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外汇事项的函》,2013年5月10日,“汇复[2002]2331号”已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废止。刘波涛、王迎春以人民币完成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行为距今已超过10年,超过行政处罚规定时限。
(3)网络核查
查询外汇管理局的网站,相关股东不存在行政处罚。
故得出的结论:相关股东支付人民币不符合当时有效的《关于境内居民购汇支付外国投资者股权转让款的批复》的规定,但是鉴于上述批复没有处罚的规定,且已于2013年被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金坛支行已确认以人民币完成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行为距今已超过10年,超过行政处罚规定时限,不存在被外汇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风险,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笔者留意到,基于国家外汇管制对于人民币作为流通货币的态度演变,不同时期出台了不同的法规政策:
2012年11月,国家外汇管理局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取消境内机构或个人购买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权对外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购汇及对外支付核准,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的登记信息为境内机构或个人办理购汇及对外支付手续。
2013年5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号),废止了《国家外汇管理关于境内居民购汇支付外国投资者股权转让款的批复》(汇复2002231号),即取消了外方股东向中方转让股权必须以外币计价结算的规定。
2020年1月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直接明确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取得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币种、数额以及汇入、汇出的频次等进行限制。
【参考法规文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2022.06.01修订)
第二十一条外汇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外汇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外汇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一款中所称的“发现”,是指由外汇局主动发现的,以启动检查、调查、日常监管、立案或取证等时间中最早记录的时间为准;由其他机关移送的,以该机关发现的时间为准;向外汇局举报,被认定属实的,以外汇局收到举报的时间为准。立案前已依法开展调查的,以立案前获取的证明材料中记载的最早时间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07.15修订)
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国家外汇管理关于境内居民购汇支付外国投资者股权转让款的批复》(2002.09.20生效,2013.05.13废止)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股东向另一个中方转让股权属于居民与居民之间的交易,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中方股东向外方转让股权、外方股东向中方转让股权属于居民与非居民之间的交易,外方股东向另一个外方转让股权属于非居民与非居民之间的交易,均应以外币计价结算。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08.01生效)
五、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之间的外汇收支,按照跨境交易进行管理。境内银行应当按照跨境交易外汇管理规定,审核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后办理。
境内银行完成NRA标注前,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向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支付的,汇款银行应在汇款指令交易附言中注明NRA PAYMENT,以使收款银行判断该项资金来源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向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支付的,除按规定提供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外,还应向汇款银行提供收款外汇账户性质证明材料;汇款银行如因提供的收款外汇账户性质证明材料不明等原因而无法明确该外汇账户性质,应当向收款银行书面征询该外汇账户性质,收款银行应当书面回复确认。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2015.06.05修订)
第十三条境外投资者将因减资、转股、清算、先行回收投资等所得人民币资金汇出境内的,银行应当在审核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和纳税证明后为其办理人民币资金汇出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2019.12.30修订)
五、简化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外资外汇登记手续
外国投资者采取从境外汇入形式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的,银行办理境内资产变现账户资金入账备案后,外汇局通过相关业务系统自动完成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
外国投资者采取其他非货币形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股权转让对价的,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应至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
六、取消直接投资项下购汇及对外支付核准
(一)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减资、清算、先行回收投资所得支付给外国投资者的购汇及对外支付核准,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的登记信息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购汇及对外支付手续。
(二)取消境内机构或个人购买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权对外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购汇及对外支付核准,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的登记信息为境内机构或个人办理购汇及对外支付手续。
(三)取消境内机构向境外汇出境外投资前期费用核准,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的登记信息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投资前期费用购汇及对外支付手续。
(四)取消境外机构设立的境内分支、代表机构及境外个人转让境内商品房的外汇局购付汇核准,银行审核相关材料后,可为其办理购汇及对外支付手续。
(五)取消境外放款专用账户资金汇出核准,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的登记信息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放款购汇及对外支付手续。
(六)取消上述业务的异地购汇及对外支付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2020.01.01生效)
第二十二条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取得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币种、数额以及汇入、汇出的频次等进行限制。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由汇出。